传统立法技术中的合理原则!
建章立法需要讲求科学精神,全面认识和自觉运用规律。无论是古代还是今天,法律政令的制定颁布是国家治理的先导,立什么样的法、如何立法至关重要。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古代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在技术上创造了诸多合理原则。
法典化原则
编纂法典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实践,是法治发展水平的集中体现。我国法典编纂历史悠久。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制定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开辟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总则统领分则、区分实体与程序的法典体例结构,奠定了中华法系独树一帜的立法风格,对后世的法典编纂与立法技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商鞅改法为律,律开始成为国家基本的法典,规定犯罪刑名和罪名。在此基础上,《唐律疏议》进一步开创了古代中国的“律疏合一”法典编纂模式,把注释附于每则法律条文之后,称为“疏议”,使法律条文的含义更加统一、明确,为执法、司法官员正确理解法意、运用法律划定了标准。
体系化原则
国家治理面对的问题复杂多样,仅靠一部法典远远不够,必须搭建起一整套相辅相成的法律制度体系。西周时期,道德律令的“礼”和法律制度的“刑”构成了完整的“礼刑体系”,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商鞅改法为律后,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体系开始向“律令体系”转化。秦朝的法律制度包括律、令、程(规章或章程)、式、课(检验、考课、督课等方面的规定)、法律答问(法律解释)、廷行事(判例)。及至隋朝,律、令、格、式“四位一体”共同构成国家法律的基本形式。律指国家基本法典,规定犯罪刑名和罪名;令是皇帝的诏令,性质为单行行政法规,可以改变、补充甚至取消“律”的规定;格指皇帝临时颁布的单行敕令汇编;式是令的实施细则。后继朝代在沿袭这一基本制度体系基础上,依据时势变化需要而予以增加或调整。例如,格是唐代重要的法律形式,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格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宋代非常重要而频繁的立法活动是编敕,其将皇帝所发布的单行敕令依照律的体例整理成册,从而单独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是对律的修改和补充,在适用时通常优先于《宋刑统》。明朝在《大明律》之外,整理颁布《问刑条例》,又于万历十三年将律、例合编,定名《大明律附例》。清代将作为办事准则的“则”和成案定例的“例”编纂成书,作为各衙署的行政法规、条例和办事成例的汇编,称为“则例”,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法律形式。
因时立法原则
因时势立法是立法的基本要求。早在春秋时期,管仲就提出法律要“随时而变、因俗而动、与时而化”。韩非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法与时转则治,法与世宜则有功”。纵观我国古代的立法史,历代统治者无不根据时势变化需要制定、修改法律以维护统治。公元前206年,刘邦攻入关中,在获知百姓对秦朝的严刑峻法深恶痛绝的情况后,与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去秦法”。在汉朝正式建立后,“约法三章”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刘邦又于公元前202年命丞相萧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九章律》成为汉朝的基本法律。随着时势的发展,刘邦又令叔孙通制定《傍章律》以维护君臣上下秩序。至于各朝代皇帝依据需要而灵活发布的诏令、敕等,亦是因时立法的突出表现。除了制定新律、发布新的诏令,历代还常通过修订旧律的方式来达到既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又能适应时势发展变化的效果。
观俗立法原则
观俗立法是指从国情和实际出发制定法律。中国是疆域辽阔的统一多民族国家,地区差异、民族特色在古代立法中有充分的体现。例如,秦人起自陇西,以游牧为主,善养马,管理饲养牲畜厩圈和苑囿的《厩苑律》就成为秦国法律的重要内容。清朝更是放开了江苏、广东、福建、湖南、河南、四川、山东、山西、安徽、浙江、江西等省的地方立法权,其制定的法规称为“省例”,其中包含诸多地方特色性的规定。针对边疆民族关系,清朝还制定了大量的民族立法,如《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西藏章程》《青海西宁番夷成例》等,立法内容包括民族特色的民事、刑事、经济、行政、军事、司法、宗教等。总体原则是“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旷然更始而不惊,靡然向风而自化”。
易见、易知、易为原则
法律制定出来,必须要能用、好用,这就要求做到易见、易知、易为。对于古人来说,“易见”要求法律制定后必须公布,让官吏和百姓能够容易知晓法律的内容。春秋时期,郑国子产将法律规定铸于鼎器之上,将鼎放置于王宫之外,打破了法律神秘主义传统,掀起了各诸侯国的成文法公开运动。法的公开性逐渐成为立法的基本要求,它使人们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知晓行为对错,同时也倒逼法律保持一定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易知”要求法律语言简洁易懂。《唐律疏议》全文12篇500条,内容简约,用词骈四俪六,读起来朗朗上口。这一风格为后世历代律典所继承。“易为”指法律规定要便于遵守、便于适用,具有可操作性。传统社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达到立法的可操作性,一是简化条文、简约文字。刘邦初入关中的“约法三章”即以最简单的约束来迅速实现立法目的;二是律中注疏,对法律概念和条文做详细解释,增强律条的可操作性。
顺乎情理原则
法律的权威最终来自于人民内心的普遍信仰和自觉遵守,制定法律离不开对人情常理的考察。情、理、法相统一是传统法律正义的表现,也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从立法技术层面考察,顺乎情理通过三种方式实现。一是将情理的核心内容直接规定于法律条文中。如基于“孝”的基本道德情理要求,将“不孝”作为重罪作出规定。《唐律疏议》还特别规定了“存留养亲”制度,罪犯如果有尊亲需要奉养,则可暂缓刑罚实施,待其将父母养老送终后,再予执行。二是在条文的法律解释中说明条文背后蕴含的情理原则。《唐律疏议·名例律》部分明确“人称为首”(即“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在之后的具体规定中通过律文所附疏议对这一原则的要求、体现作出说明。当然,“疏议”不仅包括法理性解释,也包括案例。如《名例律》第七条“议宾”部分的“疏议”中列举“昔武王克商,封夏侯氏之后于杞,封殷氏之后于宋,若今周后介公、隋后酅公,并为国宾者”来说明“国宾”的范围。三是概括式规定,即以“情”“理”等字样笼统规定,由执法人员依据儒家伦理精神进行自由裁量。如《唐律疏议·杂律》第四百五十条“不应得为而为之”中规定: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这里的“情”和“理”则由司法官员在浮动空间内依据案情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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